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刘某某盗窃一案辩护词
2010-12-02 09:14:27 来源:王耀
尊敬的审判长:
经阆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,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,担任本案被告人刘***一审中的辩护人,今天依法出庭参加审理活动。根据今天庭审查明的事实,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***犯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,但综观本案被告人刘***在本案中具备有法定和酌定从轻、减轻处罚的情节。理由如下:
一、刘***具有法定从轻、减轻情节。
(一)、被告人刘***系未成年人犯罪,合议庭应当依法从轻、减轻或者免除对其的处罚。我国《未成年人保护法》及《刑法》均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,应当依法从轻、减轻处罚。
1、被告人刘***出生于1993年2月24日,其在参与本案的三次作案中,最后一次时未满18周岁。根据《刑法》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:犯罪时“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,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”。因此,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对雷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
2、《未成年人保护法》第54条规定:“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,实行教育、感化、挽救的方针,坚持教育为主,惩罚为辅的原则”这是我国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处理的基本方针。对于未成年人犯罪,处罚只是手段,教育保护才是目的。
(二)、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,被告人刘***在自己参与的三起共同盗窃中,1、不是犯意的提出者;2、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教小,也未进屋实施盗窃,只是负责望风;3、被告刘***不是本案的主犯,根据刑法27条规定,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,是从犯,对于从犯,应当从轻、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。从计划实施犯罪,到犯罪的实施,直至到最后对赃物进行分赃这一系列行为,被告人刘***均不处在主要作用。因其年少无知,经不起诱惑,出于哥们义气,才有了盗窃行为,盗窃也只是满足一时好奇心理,并且大多数是一些吃喝的食品,主观恶性小,盗窃的物品已经全部退还给失主。
二、刘***具有酌定从轻情节。
被告人刘***归案认罪态度好,不仅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,无翻供表现,并且能够积极认罪、悔罪。同时,被告人刘***的诚恳交代,归案后公安机关也对其实施了取保候审,说明被告人刘***罪行较轻,对社会危害性较小。另外,在2009年6月24日盗窃李小菊家时,杜**与李***在盗窃过程中一人私分400元,刘***对该笔盗窃金额并不知情。同时,被告人刘***的父母也进行了积极自愿退赃。辩护人认为:被告人刘***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,恳请合议庭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充分考虑与采纳。
鉴于本案被告人刘***在犯罪活动中,主观恶性小,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小,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,属于在校学生,对赃物也进行了积极归还给受害人。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处罚采取能轻则轻,能减则减,能免则免,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限制人身自由的原则。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刘***处以缓刑或免除刑事处罚。辩护人请求法庭能采纳上述辩护意见。
辩护人:王耀律师
2010年10月20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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